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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改)

各缔约国:
希望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基础上,为了相互的利益,在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了解和合作方面作出贡献;
希望鼓励具有创造性的活动,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希望在充分尊重为了保护工业产权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各联盟的独立性的同时,促使各联盟在管理上的现代化和高效率。
特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二)“国际局”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三)“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包括其任何修订本;
(四)“伯尔尼公约”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包括其任何修订本;
(五)“巴黎联盟”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六)“伯尔尼联盟”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七)“各联盟”指巴黎联盟,基于该联盟建立的特别联盟和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本组织依照第四条第(3)项由承担行政管理的,为促进保护知识产权而签订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
(八)“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
一-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或作品;
一-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和广播;
一-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
一-科学发现;
-一工业品外观设计;
一-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
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能活动产生的产权。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一)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任何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保证各联盟之间在行政管理上的合作。
第四条 职责
为了完成第三条陈述的宗旨,通过其适当机构,并在每个联盟权限范围之内:
(一)应采取并改进各种办法以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协调在这个领域的国家立法;
(二)应执行巴黎联盟,和与该联盟有关而建立的各特别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管理的任务;
(三)可同意承担或参与为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
(四)应鼓励缔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五)应对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给予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提供合作;
(六)应汇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进行或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研究的成果;
(七)应持续为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服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注册有关资料。
第五条 成员资格
(一)第二条第(七)项定义的各联盟中任一联盟的成员国均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二)非上述联盟成员的国家同样可以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如果:
1.该国是联合国、联合国有关的各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者是国际法庭条例的成员国;
2.应大会的邀请而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第六条 大会
(一)1.大会由本公约成员国并是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工作;
3.每一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大会的职责:
1.由协调委员会提名委任总干事;
2.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组织的报告并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4.通过各联盟共同开支每两年1次的预算;
5.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三)项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6.邀请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国家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7.决定允许某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以及某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8.执行本公约的其他适当规定。
(三)1.每一国家不论是一个或多个联盟的成员国应在大会有1票的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
3.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1/3时,尽管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者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 国,并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表示弃权。如在期满时,书面投票或表示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的法定数所缺的国家数,并同时取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议才可生效;
4.除第5和6项规定外,大会做出决议须有所投票数2/3的票;
5.批准第四条第(三)项所指国际协定行政管理办法须有所投票数3/4的票。
6.批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63条与联合国签署的协定须有所投票数9/10的票。
7.关于委派总干事(第二款第1项),批准总干事提出有关国际协定行政管理的办法(第二款第5项)和迁移总部,不仅须在本大会,而且须在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取得必要的多数票;
8.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9.l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1次例会,由总干事召开;
2.大会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协调委员会或占1/4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3.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五)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本大会会议。
(六)大会通过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第七条 会议
(一)1.应设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无论其是否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家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工作;
3.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会议的职责:
1.讨论知识产权领域普遍关心的问题,并通过有关的建议,但需考虑各联盟的权限和独立性;
2.通过会议两年的预算;
3.在会议预算限度内,制定两年法律技术援助规划;
4.通过按第十七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修正案;
5.决定允许某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和某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6.执行根据本公约的其他适当职责。
(三)1.每个成员国在本会议有1票表决权;
2.1/3的成员国构成开会的法定数;
3.除第十七条规定外,本会议做出决议,须有投票数的1/3;
4.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的会费金额应通过投票确定,只有这些国家有投票权;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 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
(四)1.会议应举行列会,由总干事召开,和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2.会议的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成员国的多数的要求召开。
(五)会议应通过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一)1.协调委员会由本公约成员国,并且是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或伯尔尼执行委员会或两者的成员国组成。如果上述任一执行委员会是选举该执委会的大会成员国的1/4以上的国家组成,则该执委会应从其成员国中指定国家为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国,指定的国家不得超过上述的1/4,当然,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不得计入1/4内;
2.协调委员会每成员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工作;
3.当协调委员会审议会议计划、预算和会议程序直接有关的问题,或者审议对本公约修正案的建议,而修正案涉及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时,1/4的此种国家应享有协调委员会成员国同样的权利参加其会议。会议应指定这些国家参加其例会;
4.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如果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想要派代表出席协调委员会,其代表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三)协调委员会的职责:
1.向各联盟机构、大会、会议和总干事提供建议:关于两个或多个联盟,或一个或多个联盟和本组织共同关心的有关行政管理、财务和其他事宜的建议,特别是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建议;
2.为大会草拟会议程序;
3.为会议草拟会议程序以及会议的计划和预算;
4.[删去];
5.当总干事任期届满或总干事职位空缺时,则由大会提名此职位的候选人,如大会对所提候选人未予任命,协调委员会可另提一候选人,提名程序可重复进行,直到最后提名候选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6.在大会两次会议期间如果总干事职位空缺,在新总干事就职前的一段时间,应指派1名代理总干事暂代;
7.执行根据本公约分派的其他职务。
(四)1.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1次例会,由总干事召开,通常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2.协调委员会举行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该委员会主席或其1/4的成员的请求召开。
(五)1.每一国家不论是第一款(1)项所指两执行委员会之一的或两者的成员,在协调委员会中应只有1票表决权;
2.协调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3.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其名义投票。
(六)1.协调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做出决议需有投票的简单多数,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2.即使投票已达到简单多数,在投票后协调委员会任何成员可立刻要求按以下方式重新专门计算投票:准备两份名单,一份列出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成员国名字,另一份列出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成员国名字;每一国投票应记在列有该国名字的清单上与其名字相对应之处,如此计票的结果,两清单中无一达到简单多数,则该项建议不应视为通过。

(七)本组织成员国中非协调委员会成员的国家可以作为观察员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有权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八)协调委员会应制订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第九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二)国际局由总干事领导工作。
(三)总干事应按规定任期委任,任期不得少于6年,并有资格按规定连任。初次的委任和以后可能连任的任期,以及所有其他任命条件均应由大会决定。
(四)1.总干事为本组织最高行政官员;
2.总干事代表本组织;
3.总干事应就本组织内部和对外事宜向大会汇报工作并遵循大会指示。
(五)总干事应草拟计划和预算以及各项活动的定期报告,并将其寄送有关国家的政府和各联盟及本组织的主管机关。
(六)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会议,协调委员会以及其他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七)总干事应委任必要的职员来有效地执行国际局的各项任务。他应经协调委员会批准任命副总干事。雇用条件应按人事规则予以确定,由总干事建议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雇用职员和决定服务条件应首先考虑保证高标准的效率、资力和正直性格的必要性上。招聘职员还应考虑到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的重要性。
(八)总干事和全体职员的职责性质具有特有的国际性。当他们执行职务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机构的指示。他们应约束自己,不得有损其作为国际官员职位的行动。每个成员国承诺尊重总干事和全体职员职责特有的国际性,不要影响他们执行职务。
第十条 总部
(一)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二)总部的迁移可按照第六条三款4项和7项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财务
(一)本组织应编两种预算: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和本“会议”的预算。
(二)1.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应包括提供关系到几个联盟的支出;
2.本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各联盟的会费。每个联盟会费金额应由该联盟大会确定,需考虑到该联盟在共同支出中享有的利益来确定;
(2)国际局提供与各联盟中任一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所收的费用,也不是国际局在法律技术方面提供服务的收费;
(3)国际局出版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出版物的销售款或版税;
(4)给予本组织的捐款、馈赠和补助金,第(三)款6项之(4)所指的除外;
(5)本组织的租金、利息以及其他杂项收入。
(三)1.本“会议”预算应包括为其各项会议提供的开支和为法律技术援助提供的费用;
2.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的会费;
(2)各联盟为本预算提供的各项款项,至于每个联盟提供金额应由该联盟大会核定,是否为预算提供捐助,由各联盟自愿决定;
(3)国际局提供法律技术方面的援助所收款项;
(4)给予本组织的捐款、馈赠和补助金以用于1项所指的用途。
(四)1.为了确定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对本“会议”应缴纳的会费,每个此种国家应属于一个级别,并以下列确定的系数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2.每个此种国家在按第十四条一款办理的同时,应表明其愿属的级别。其中任一国家可以改变其级别,如果选择较低等级,该国必须在“会议”的一次例会上声明,在该次会议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3.此种国家每一国家年度会费的金额在所有国家向“会议”预算缴纳会费总额中所占比例,应与该国的系数在所有国家的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4.会费应予每年1月1日缴纳;
5.在新财政年度开始时,如果预算还未通过,按照财务规章应与上一年度的预算水平相同。
(五)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一个国家,欠缴按本条规定的财务会费,本公约成员国并是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一个国家,欠缴该联盟的会费,如果欠缴金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整年的会费总额,则不得在其作为成员的本组织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上述机构一经查明延误交费是由于特殊或不可避免的情况,仍可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表决权。
(六)国际局在法律技术援助方面提供服务收取酬金和费用的金额应由总干事制定并报协调委员会。

(七)本组织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接受政府、公私机构、协会或私人捐款、馈赠和补助金。
(八)1.本组织应设置工作基金,由各联盟和本公约成员国中非任一联盟成员的每个国家一次性交付款项构成。如基金不足,可予增加。
2.每个联盟一次性交付金额和可能参与的任一次增加额应由大会予以决定;
3.本公约成员国非任一联盟成员的每个国家一次性交付金额和任一次增加所承担部分,应与该国在设置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应交会费成比例。交付的比例和条件,由本“会议”应总干事建议在听取协调委员会意见后予以确定。
(九)1.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每次贷款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本组织分别情况签订协定。该国在承担贷款义务期间,在协调委员会应有当然席位。
2.第(1)项所指国家和本组织都各有权书面通知废除贷款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3年后生效。
(十)账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规定 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外请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指定。
第十二条 法律地位、权利与豁免
(一)本组织在每个成员国领地内,应在遵从该国法律的情况下享有为实现本组织宗旨和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法律地位。
(二)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并与任何其他国家以后可能在该国设置总部者,缔结总部协定。
(三)本组织可以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以使本组织及其官员和所有成员国代表能享有为实现本组织宗旨和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权利及豁免。
(四)总干事通过协商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署第二和三款所指协定。
第十三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一)本组织应在必要时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并进行合作,任何与各该组织在这方面缔结的一般协定,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缔结。
(二)本组织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宜,适当安排与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及经有关政府同意,与政府方面和非政府方面的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
第十四条 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一)第五条所指国家可成为本公约成员国和本组织成员国,须:
1.签字,不保留批准权;
2.签字须经交存批准书批准;
3.交存加入书。
(二)尽管本公约另有规定,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或两者的成员国只要同时批准或加入,或随后批准或加入下列任一议定书,即可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条款,或附有按该公约第二十条一款(2)项之1声明的限制范围;或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条款,或附有按该公约第二十八条一款(2)项之一声明的限制范围。
(三)批准书或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生效
(一)在巴黎联盟10个成员国和伯尔尼联盟7个成员国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3个月后开始生效。不言而喻,如果一个国家同时是两个联盟的成员国,则在两组都预计算。在上述生效之日,本公约同样对非两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开始生效,只要该国在该生效日以前3个月或更长时间已经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对其他任何国家,本公约在该国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之日起3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六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七条 修正
(一)对本公约的修正建议可由任一成员国、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提出的建议应由总干事在提交“会议”审议至少6个月以前通知各成员国。
(二)修正提案应经本“会议”通过。当修正案涉及本公约成员国中非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此类国家应同样有表决权。至于所有其他修正案,只有本公约成员国和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有表决权。如果“会议”投票表决的只是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按照关于通过其各自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大会规则,已在前通过的那些修正建议,则该修正案的通过只需投票的简单多数。
(三)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表示接受的书面通知1个月后生效。该接受通知需有在会议通过修正案时,本公约成员国按第(二)款对修正建议有表决权的3/4的国家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所提出。如此接受的修正案对在修正案生效时的本组织所有成员国,或日后成为成员国的国家都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表示接受该修正案的那些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退约
(一)任何成员国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知
总干事应向所有成员国政府通知:
(一)公约开始生效日期;
(二)签字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三)对本公约修正案的接受,和修正案开始生效日期;
(四)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一)1.本公约应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单一原本上签署,所有文本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并应交瑞典政府保存。
2.本公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签字。
(二)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会议”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
(三)总干事应将本公约和“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经过证明的副本两份,传交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政府和其他已加入本公约国家的政府,并可应请求送交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公约所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也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BIRPI〕)或其干事。
(二)1.各联盟任一联盟的成员国但还未成为本公约成员的国家,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如果愿意,可以视同已成为本公约成员国而行使同样的权利。任何希望行使此种权利的国家,应就此向总干事提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此类国家应视为大会和“会议”的成员国。
2.一俟上述5年期限届满,此类国家在大会、“会议”和协调委员会无表决权。
3. 此类国家一经成为本公约成员国,将重新取得上述表决权。
(三)1.只要还有巴黎或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未成为本公约成员国,国际局和总干事仍应分别行使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联合国际局及其干事的职责。
2.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原是联合国际局(BUREAUX)雇用的职员,在第(一)项所指过渡期间,应视为也是国际局(INTER-NATIONALBUREAU)雇用的职员。
(四)1.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一旦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该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本组织国际局。
2.伯尔尼联盟所有成员国一旦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该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本组织国际局。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5年在日内瓦出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英文版翻译)
附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英语简称“WIPO”,法语、西班牙语“OMPI”,是一政府间组织,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成立的(该公约于1970年生效),1974年12月WIPO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员国:1989年3月8日,有下列123个国家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的成员国:
阿尔及利亚、安哥拉、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哈马、孟加拉、巴巴多斯、比利时、贝宁、巴西、保加利亚、布基拉·法索、布隆迪、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喀麦隆、加拿大、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刚果、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加纳、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地、梵蒂冈、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约旦、肯尼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拉维、马来西亚、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大韩民国、罗马尼亚、卢旺达、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拉利昂、索马里、南非、苏联、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瑞典、瑞士、多哥、特立尼达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也门、南斯拉夫、扎伊尔、赞比亚、津巴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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